第一款
嗣後明國皇帝與日本國天皇及兩國民人均永遠和好。無論何人在何地方,皆全獲保佑身家。
第二款
日本約將庫平銀一萬萬兩交與明國,作為賠償軍費。該款分作六次交完:
第一次兩千萬兩,應在本約批准互換六個月內交清;
第二次兩千萬兩,應於本約批准互換後十二個月內交清;
餘款平分六次,遞年交納;
其法列下:第一次平分遞年之款於兩年內交清,第二次於三年內交清,第三次於四年內交清,第四次於五年內交清,第五次於六年內交清,第六次於七年內交清;無論何時將應賠之款或全數或幾分先期交清,均聽明國之便。
第三款
日本將管理下開地方之權並將該地方所有堡壘、軍器、工廠、山林及一切屬公物件,永遠讓與明國。
第一、九州島及其附屬島嶼。關門海峽向西至福江、奈流浦;又對馬島向南至薩摩諸島。該區域所有前開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內。
第二、琉球諸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
第四款
前款所劃疆界,俟本約批准互換之後,兩國各選派官員二名以上為公同劃定疆界委員,就地踏勘確定劃界。限一年竣事。
但遇各該委員等有所更定畫界,兩國未經認準以前,應據本約所定畫界為正。
第五款
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內,明國準日本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徙者,酌宜視為明國臣民。又,九州島應於本約批准互換後,兩國立即各派大員至九州限於本約批准後兩個月內交接清楚。
第六款
日本約俟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速派全權大臣與明國所派全權大臣會同訂立通商行船條約及陸路通商章程;
第一、見今日本已開通商口岸(長崎)以外,應準添設下開各處,立為通商口岸;以便明國臣民自由往來僑寓、從事商業工藝製作:
本州島幕府直領大阪城,
本州島岡崎藩三河城,
本州島長門藩門司城,
四國島土佐藩田村城,
第二、日本國山陰地區島根縣石見銀礦之開採售賣權,交由明國處置,用以擔保日本賠款。
第三、明國臣民在日本各藩購買經工貨件若自生之物、或將進口商貨運往內地之時欲暫行存棧,除勿庸輸納稅鈔、派徵一切諸費外,得暫租棧房存貨。
第四、明國臣民得在日本通商口岸、城邑任便從事各項工藝製造;又得將各項機器任便裝運進口,只交所訂進口稅。
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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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八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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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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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十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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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一十第
。償責者賠著贓追,罪治重從例照,犯匪拿嚴,羽黨逐驅差飭即立吏藩各。護防法設,彈在隨方地藩各,擾、辱凌、害陷人本日為方地口四在民臣國明來將
款二十第
。懲重拘嚴例照方地藩各,壞毀犯地墳、堂拜禮將人本日有倘。地之造建宜、住居宜人定議酌,方地藩各,項各地墳、房學、堂拜禮造建以可一亦民臣國明。行建、屋建行自地租其聽,寡多數人論無,住居方地口四至款六第照按人明凡
。換互順旅在日五月二年八永寬本日即,日五月二年二啟天於定,後之准批下陛皇天本日及下陛帝皇國明奉約本自
。守信昭以,印蓋名署臣大權全國兩,此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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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押(忠秀川德軍將大夷徵臣大權全下陛皇天國本日
。)印押(勝利川土中老府幕臣大理辦權全國本日
。分兩寫繕關牛於訂日十二月正年八永寬本日即,日十二月正年二啟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