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該規定的立法本意,是基於女性生育的生理特點和社會價值,防止女職工因懷孕。生育而被職場邊緣化,保障生育女性的基本勞動權益。
但是,任何權利的行使都有其邊界。法律保護的是“權利”,而非“特權”。
保護的是“弱者”,而非“利用弱者身份進行策略性行為的人”。
孕期女職工在享受法律特殊保護的同時,仍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基本勞動義務。
(二)原告孫莉的行為,已超出孕期女職工受保護的合理範疇。
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告孫莉入職三年來,實際提供勞動的時間不足應出勤時間的三成。
其請假次數。頻率,尤其是產檢假27次.31次的數量。
保胎假80%集中在週五和節假日前的時間分佈,均已明顯超出正常孕期女職工的實際需要。
本院注意到,原告稱其體質特殊。需要頻繁休息。
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醫療記錄證明其確屬“高危孕婦”或需要長期臥床保胎的特殊情形。
其提交的假條多為“建議休息”的簡要證明,缺乏詳細的診斷記錄。住院病歷等能夠佐證其身體狀況的材料。
(三)原告在網路平臺釋出的內容,足以證明其具有主觀故意。
尤為關鍵的是,原告孫莉在網路平臺公開發布的內容,直接暴露了其真實心態,
“懷孕是咱們的武器”。“公司有的是錢,不薅白不薅”。“拿了三年的工資,生了倆娃,值了”。
這些言論,與其在法庭上陳述的“身體不適。需要休息”形成鮮明反差。
本院認為,網路言論雖非直接證據,但當其與當事人的行為模式高度吻合。能夠相互印證時,可以作為判斷當事人主觀狀態的參考依據。
原告發布的“請假指南”,詳細闡述瞭如何拆分產檢假。如何選擇週五請保胎假。如何分散就醫以規避追蹤等方法,這些內容與其實際請假的操作方式高度一致。
庭審中,原告在情緒激動時自述“公司那麼有錢,我多請幾天假怎麼了”。“法律保護我的”,進一步印證了其真實心態。
這足以證明:原告的長期請假,並非單純的“身體需要”,而是有意識地利用孕期身份,策略性地規避勞動義務。
(四)原告的行為,導致勞動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勞動合同的本質,是勞動者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對價關係。
當勞動者長期。持續地無法提供正常的勞動,且這種狀態並非因客觀的。不可避免的原因所致,而是帶有主觀故意的規避性質時,勞動合同的對價基礎即告動搖。
本案中,原告孫莉三年實際出勤不足四成,導致其所在崗位長期處於“有人無工”的狀態。
被告為維持正常運營,不得不另行聘請人員頂替其工作,增加了額外的經營成本。
此種情況下,若仍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實質上是用人單位在為勞動者的“策略性行為”持續買單,有違公平原則。
(五)司法裁判應當引導社會誠信,而非縱容投機。
本院注意到,本案引發廣泛社會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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