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請檢察員發言。”審判長看向公訴人席。
“審判長、審判員:……我們認為,從整個案件事實和在案證據不難看出,不管是羅北宸、被害人衛長風還是劉武,他們從始至終都沒有殺害對方的想法。
案發當日,衛長風等人持械進入辦公室也只是為了威脅被告人,讓被告人跟他們一起出去見羅北宸,在被告人拒絕後,三人也僅僅是準備強行將被告人帶走。
衛長風等人對被告人施加的傷害與被告人捅死衛長風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對等。雖然被告人的行為具有正當防衛的性質,但其行為明顯超過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一死一傷的結果。
因此,我們認為被告人魏鎧的行為已經超出正當防衛的範圍,構成故意傷害罪。請法院依法駁回被告人的上訴,維持原判。完畢。”檢察員說道。
“檢察員可以回應辯護人剛才的辯護意見。”審判長說道。
“針對辯護人的辯護,我們主要發表以下觀點:
我們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屬於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特殊防衛行為。
首先,雖然衛長風等人持械闖入辦公室,但他們並不是為了行兇,而是為了脅迫被告人跟他們走,三人雖有過激行為,但更多的是為了讓被告人屈服,跟他們走。
其次,在雙方互毆的過程中,衛長風等人已經放棄繼續追打被告人,主動退出辦公室,但被告人卻窮追不捨,持檯球杆將劉武打成輕傷。
最後,雖然被告人的哥哥在臺球廳門口與羅北宸等人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但這只是一般的鬥毆,羅北宸等人的行為並沒有威脅到被告人哥哥的性命。
因為,我們認為,本案被告人覺得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從始至終都是他個人的臆想,並非羅北宸等人的目的。被告人的行為超出了正當防衛的範疇,構成故意傷害罪。完畢。”檢察員的意見與一審時公訴人的意見一致。
沈浪暗自嘆了口氣,也不知道“互毆”這個詞是誰發明的,凡遇打架,這個詞出現的頻率是最高的,很多查不清或者不想那啥的事都可以用“互毆”一帶而過,這也是一頂可怕的大帽子。
“辯護人可以回應檢察員的意見。”審判長說道。
“根據檢察員的指控意見和回應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首先,羅北宸等人持械來到檯球廳的目的不僅僅是為了與被告人見一面那麼簡單。
在案證據顯示,早在案發前幾日,羅北宸就放話要收拾被告人,所謂的‘收拾’肯定不是對罵,再結合他帶人持械來到檯球廳,可見這一切早有預謀。羅北宸早有加害被告人之意。絕對不是找被告人見面談談那麼簡單。
其次,被告人的行為並未超出必要的限度。
在辦公室內,衛長風等三人圍毆被告人時,其所持西瓜刀和鐵管都是奔著被告人的頭部擊打,如果真如檢察員所說,為什麼他們不擊打別的部位,偏偏擊打人體的關鍵部位,難道他們不知道擊打頭部會造成被告人死傷嗎?顯然不是。
他們都是成年人,又不是小年輕,當然知道擊打頭部會害死人,即便不害死人也會讓人重傷,但他們還是這樣做了,因為他們就是奔著這個目的去的。
如果不是被告人年輕機警,又死死護住頭部,此時他不可能坐在被告席上,而是躺在醫院裡,甚至太平間裡。
‘相罵沒好口,相打沒好手’,在雙方互相對罵時無法使用得體言辭,互相對打時不會留有剋制餘地,一旦進入衝突狀態,雙方往往喪失對局勢的控制力。
在案發之時,局面已經失控,衛長風三人奔著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圍毆,早已打得急了眼,喪失了理智。這種情況如果都不算危及生命,作為一個正常人,我真不知道什麼樣的情況才叫危及生命。是不是隻有死人了才叫危及生命?
最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特殊防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依法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指導意見》第十五條之意見,根據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下列行為應當認定為‘行兇’:
(1)使用致命性兇器,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2)未使用兇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兇器,但是根據不法侵害的人數、打擊部位和力度等情況,確已嚴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雖然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但已對人身安全造成嚴重、緊迫危險的,可以認定為‘行兇’。
本案中,衛長風等人所持西瓜刀和鐵管均為致命兇器,雖然尚未造成被告人重傷的嚴重後果,但三人的行為已經嚴重危及被告人的人身安全,應當被認定為‘行兇’。
針對衛長風三人的行兇,被告人為自保進行反抗的行為構成特殊防衛。雖然造成一死一傷的後果,但仍屬於正當防衛。不應被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完畢。”沈浪回應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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